云双政行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周兴有,男,汉族。
申请人:周兴富,男,汉族。
申请人:周兴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静,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受权。
被申请人: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住址:双柏县爱尼山乡海资底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2015171881P。
法定代表人:尹康,职务:乡长。
联系电话:0878—7814008
第三人:谭荣才,男,汉族。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25日受理。经本机关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一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内容依法予以变更;二是依法将申请人户东方山沟与第三人户西方的争议界线变更为以干沟为界线,界线位置以申请人家的山林权证以及承包责任合同为依据,尊重客观历史,重新予以明确;三是依法将申请人与第三人东方山沟与干沟界线争议范围内的山林变更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
(一)2021年7月26日,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部门在未委托任何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确认纠纷争议范围内的山林为第三人所有;将争议界限的范围扩大为大岔路至大箐村民小组村公路大转拐处顺山沟上至大坡头,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双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双柏县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后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双政行政复决定〔2021〕1号):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重新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申请人收到(爱政行裁〔2022〕1号)裁决书后,认为该份行政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与《林权争议行政裁书》(爱政行裁〔2021〕1号)裁决内容相同,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的规定,也严重违背了基本的行政原则。
(二)《双柏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云双政行政复决字〔2021〕1号)以被申请人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书》(爱政行裁〔2021〕1号)行政裁决中,证据确认过程、证据的固定事项不明确,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予以撤销,要求双柏县爱尼山乡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做任何调查,也未做任何调解工作的情况下便以原有的事实、法律依据为依据,作了一份与原行政行为完全一致的行政裁决书,程序上严重违法。
(三)请求双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的内容,依法将申请人户东方山沟与第三人户家西方的争议界线位置变更为以干沟为界线,界线位置以申请人家的山林权证以及承包责任合同为依据,尊重客观历史,重新予以明确;依法将申请户与第三人户东方山沟与干沟界线争议范围内的山林变更为申请人户所有。理由是:首先,申请人户系双柏县爱尼山乡大箐村村委会的村民,一直生活居住至今。1983年8月16日,申请人的父亲周光前(以家庭成员9人为户)与爱尼山公社大阱队签订《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编号为:13392。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出具山林所有权证,编号为:9174。《山林所有权证》载明,申请人一家承包的山林坐落于爱尼山小坎岔山四秋地山。《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山林面积243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山沟交界(这里记载的山沟为踏山定点时工作人员记录有误,当时的山沟实际为干沟)、南至车路交界、西至车路交界、北至大坝塘交界,承包年限为长期使用。自《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一家一直在该片山林中经营与养护。2007年因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山沟交界至半山坡(以下简称争议地块)的山林存在争议,当时参与林权定点的人员便没有在此地块上定点。而申请人家《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登记的山沟交界为东至山沟交界。第三人家1983年林权证唯一显示有交界山沟的地方为北至齐大沟交界,从《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以及第三人家的1983年林权证登记内容无法看出争议的山沟界线为何处。被申请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所认定的:第三人家山林西方与申请人三户东方山沟界线的位置是大岔路至大箐村民小组公路大转拐处顺山沟上至大坡头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
(四)在本次争议纠纷中,申请人户能够出具合法的《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而第三人出具的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权证存根虽有四至范围,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户山林西方与申请人户山林东方山沟界线处存在任何交界。第三人无法提供合法凭证,被申请人无任何依据将有争议的地块确认为第三人所有。且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该片争议地块的林木一直都是申请人户耕种、管护至今,依法也应归申请人三户所有。其次,本案的调查处理严重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组织村民现场指认山沟界线时,在不通知实际所有人,即本案的申请人到现场参加调查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的权利,非法作出确认,严重置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8月16日出具给申请人家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内容于不顾,违法作出争议范围内的山林为第三人所有的处理决定,不仅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非法处置了申请人户的林地所有权,程序严重违法。再次,《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并未依据客观历史来明确争议的界线。申请人自行提供的14份村民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刘朝永、刘朝龙、张永祥、周光辅、周光政、周光荣、周光理、周增有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最为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家争议地块四至界线情况的为周增有。而张永祥、周光政以及周增有的笔录也明确记载:争议地块的西方与周光前家责任山交界。齐干沟为界,过去在干沟上有一颗辣毛树,是干沟直指辣毛树为界,现在辣毛树不在了,同时,干沟旁边还有一条山沟。但被申请人随后让14户农户到现场就地名进行指认,还是未能明确争议地块究竟是以山沟还是干沟为界,随后在只指认地名、无法明确界线位置的情况下将争议的界线位置肆意扩大范围。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行政裁决以前,并未调查新的证据,且在第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就予以作出行政裁决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第三人从未在争议的山上种植过任何林木,更加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申请人家有争议的山林界线的具体位置,被申请人未从实际出发,恣意妄为,任意裁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违法决定,依法应予以变更。被申请人罔顾历史,不尊重客观事实,扩大争议范围、激化邻里矛盾、严重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鉴于所争议林地本是申请人所有,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双柏县人民政府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权证》、双柏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各1份;录像、图片3张、CD2张;
2.笔录8份(复印件各一份);
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4.《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各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基本行政原则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双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双政行政复决字〔2021〕1号)后,针对决定书中提出的瑕疵和问题,组织工作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小组重新进行调查走访,并且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有效林权证据,请争议双方所在地村民小组部分年长村民到双方相邻地界进行地名指认,按程序规定现场完成14份《调查笔录》。同时,还委托了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地测绘并作出了测绘报告书和GPS定的坐标点、示意图等。因此《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作出并非申请人所称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其次,被申请人在双柏县林业和草原局相关工作人员指导下根据三申请人与第三人谭荣才目前持有有效林权证据文字叙述和争议双方所在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对双方相邻界线地名指认、林业技术人员测绘、GPS定点、示意图等证据和事实基础上综合分析重新作出裁决意见,裁决内容明确了双方争议的山沟界线的位置坐标和双方争议范围内山林的坐标,并最终确认争议山林为第三人所有。因此并非申请人所称 “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申请人提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认为:在《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申请人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地测绘,《大箐村委会大箐村民小组林权争议地块示意图》证明的是该争议地块确属于双方争议地块,被申请人提供的争议双方的林权证、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均是到双柏县档案局调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由档案局提供并且盖章证明与原件一致、14份村民的调查笔录均是实地走访调查时现场制作,有并由被调查人签字及手印,具有相应的事实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包括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地测绘作出的测绘报告书、GPS定的坐标点、示意图均是由专业技术人员制作完成。被申请人认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所依据的新证据和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案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
(三)关于申请人户山林东方山沟与第三人户家山林西方争议界线变更为以干沟为界线,界线位置以申请人家的山林权证以及承包责任合同为依据,尊重客观历史,重新予以明确的问题。2017年10月27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以(2017)云23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双柏县林政字(2007)字第000002429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532322030707G1DYMSY00026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2018年7月4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初23行终1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行初67号行政判决,撤销双柏县林政字(2007)字第0000024293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532322030707G1DYMSY00022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编号为322060707J1DYMSY00023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证。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由来已久。经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山林确权行政裁决。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后,2021年7月26日依法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双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双柏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双政行政复决字〔2021〕1号)撤销被申请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1〕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收到《双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双政行政复决字〔2021〕1号)后,组织工作级到争议双方所在村民小组进行调查走访;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持有有效林权证据,请争议双方所在村民小组部分年长村民进行了双方相邻界线地名指认;作出14份调查笔录,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地测绘。作出裁决认定《大箐村委会大箐村民小组林权争议地块示意图》证明的是该争议地块确属于双方争议地块。争议双方的林权证、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是到双柏县档案局调取原件的复印件,复印件由档案局提供并且盖章证明。最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目前持有有效林权证据文字叙述和争议双方所在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对双方相邻界线地名指认和双柏县林业和草原局相关工作人员指导下,重新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
(四)申请人提出“将申请人户山林东方山沟与第三人户山林西方的争议界线变更为以干沟为界线,界线位置以申请人家的山林权证以及承包责任合同为依据,尊重客观历史,重新予以明确将争议范围内的山林变更为申请人所有”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1.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通过14户农户到现场就争议地名进行指认,明确了山沟和干沟的具体位置。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1983年8月16日,申请人户周光前(9人)与爱尼山公社大阱队签订《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编号为:13392。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出具山林所有证,编号9174。《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明确四至范围为:“东至山沟交界、南至车路交界、西至车路交界、北至大坝塘交界。”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户山林东方山沟与第三人户山林西方的争议界线的都是山沟。
2.被申请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认定具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组织工作组进行走访调查,并且根据争议双方的表述,认真核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持有的有效林权证据,请争议双方所在村民小组部分年长村民进行双方相邻界线地名指认。根据双方持有的有效林权证据文字叙述和参与村民对双方相邻界线地名指认,并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争议山林地块进行现地勘查。根据勘查结果,争议山林分别位于向东延伸的一段岭岗的两则,当地叫做“大坡”,申请人户的山林地块位于岭岗的西北侧,整块山林的坡向为东北坡;第三人户的山林位于岭岗的西南侧,山林的整体坡向为东南坡向。由此,在申请人山林的东南部与第三人山林的北部形成一个状似三角形的争议地块,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的山林地块位于岭岗的“山沟”以西,第三人户的山林位于岭岗东南面的位置。为此,被申请在裁决书中做出的认定是以申请人及第三人持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林权依据为基础的前提下,对本组村民进行调查了解并根据村民现场指认“山沟”位置的情况下,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踏查定点确定作出的,这个裁决既有历史的根据又具有科学的依据。
3.申请人关于“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以及“在本次争议纠纷中,申请人能够出具合法的《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而第三人出具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虽有四至范围,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谭荣才家西方与申请人家东方山沟界线处存在任何交界。”的两点疑异。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林木林权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双方多年来林权争议的客观事实申请人属于“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虽提出疑异但不能成立的。申请人提供的《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已经明确记载了“东至山沟交界”,所以“山沟”作为双方的林权交界线是正确的。
4.根据1983年两山到户时的林业技术条件,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当时所发林权证及责任山承包合同所记载面积是经过测量或是实际丈量的面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责任山承包合同记载的“东至山沟交界”的记述,请大箐村民小组几位年长的村民集体指认“山沟”的位置。在裁决认定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根据“东至山沟交界”的界线记述、结合几位年长村民集体指认的山沟位置为公路大转拐处顺大坡头岭岗而上,认定双方应当以山沟交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在双柏县林业和草原局林权争议调解部门的指导下多次进行调解,但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第三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决定。在林权纠纷调处过程中,被申请人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根据争议双方林权证记述的界线,参考村民指认的山沟位置,多次进行调查研究,依法作出裁决,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尊重客观事实、罔顾历史”的行为。被申请人行政裁决过程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历史、客观公正。
5.多年来在历次林权纠纷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一如既往的都遵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本着尊重村民意愿,促进邻里和睦为根本原则,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希望双方都能做一些让步,能够心平气和的达成《林权纠纷调处协议》。但双方争议多年,互不让步无法达成协议。本次行政裁决中,争议双方的林权凭证上记述的四至界线不存在重关的情况,不能依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只能根据双方林权凭证记述的四至界线上明确的标志“东至山沟交界”,以及本村民小组年长村民集体指认的山沟具体位置,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裁决。其次,如果调解过程中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应该按照争议双方愿意对争议地块进行合理划分。但是,整个调解过程中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据此被申请人只能按照双方林权证记述界线进行裁决。双方的林权争议由来已久,争议双方因长期的林权争议已结怨,大多数村民不愿参与到申请人和第三人的纠纷当中,不愿到现场指认双方的山林界线,经多方做工作,部分年长的村民只同意指认山沟和干沟的位置。申请人所称争议界线及林权归属“未经现场勘验”并非事实。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指认地名就是勘验前期的调查研究过程,勘验只能对争议地块的位置、面积等林地信息的收集记录,勘验无法调解林权纠纷。其次,争议双方对山沟的说法及位置各执一词,各自指认的山沟位置也大相径庭,意见分歧很大,无法统一,也不能采用作为调解的依据。再次,被申请人根据“东至山沟交界”的界线记载,结合部分村民现场指认的山沟位置,所以最终确定“山沟就是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界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双柏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
2.爱尼山乡大箐村委会谭荣才林权争议行政处理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
3.《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复印件1份;
4.《双柏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云双政行政复决字〔2022〕1号)复印件1份;
5.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
6.双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2322民初85号;楚雄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2017)云2301行初24号;楚雄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云2301行初67号;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云23行终18号复印件各1份;
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8.申请人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村民证实证明、山林争议证明、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笔录等各1份;
9.调查笔录原件14份;
10.村民现场指认山沟与干沟照片24张;
11.林地测绘委托书,林地测绘报告原件各1份;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12.林权争议地块GPS定点统计表原件1份;林权争议地块示意图1张。
第三人称:服从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决定事项。
第三人谭荣才未提供陈述申辩材料。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1.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3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双柏县林政字(2007)字第0000024291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532322030707G1DYMSY00026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初23行终1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申请人周兴有双柏县林政字(2007)字第0000024293号林权证中编号为0532322030707G1DYMSY00022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编号为322060707J1DYMSY00023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
2.对申请人父亲周光前与爱尼山公社大阱队签订《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编号为:13392)复印件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持有的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存根(编号:9188)复印件予以认可。确认对申请人持有的同编号:13392号《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所载林地与对第三人持有的编号:9188)《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所载林地均相连并存在争议。
3.根据1983年8月16日申请人户周光前(一家9人)与爱尼山公社大阱队签订《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编号为:13392。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出具山林所有证,编号9174。《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明确四至范围为:“东至山沟交界、南至车路交界、西至车路交界、北至大坝塘交界。”第三人提供的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证存根,编号9188,明确记载了第三人家的山林坐落于半坡水井凹子,山林面积30亩,四至范围为仅为:“东至鲁家秧田岭岗、南至周增付责任山交界、西至周光前责任山交界、北至齐大沟交界。”两份书证载明:双方争议山林,申请人户山林“东至山沟交界”,第三人户山林“西至周光前责任山交界”的记载双方山林相邻,这两宗林地东西相邻,争议林地四至吻合,界线明确、事实清楚、逻辑明晰、证据相映、环环相扣。
本机关认定以下证据:
1.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初23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
2.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
3.申请人提交的1983年《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复印件;
4.大箐村民小组14户农户的《调查笔录》及14户农户到争议山林指认具体地名的现场照片24张;
5.专业技术人员作出《林地测绘报告书》及资质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据此,本案被申请人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作为负责行政区域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行政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和第三人属于爱尼山乡行政区域内公民,双方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爱尼山乡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主体适格。
二、关于事实认定和证据
被申请人在收到《双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双政行政复决字〔2021〕1号)后,针对决定书中提出不足和问题,被申请人组织工作组到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重新进行调查走访;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持有有效林权证据,请争议双方所在村民小组部分年长村民进行了双方相邻界线地名指认;重新进行调查并制作14份《调查笔录》;委托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地测绘并作出了《林地测绘报告书》和GPS定的坐标点、示意图等。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所在的大箐村民小组当天在家的14户农户进行了调查,同时制作了14份调查笔录,在14份笔录中均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山林存在争议,且已经争议多年。笔录制作结束后,工作人员邀请14户农户到争议山林内对“山沟”的位置进行了指认,指认过程中:有13人对“山沟”的指认在同一地点,有1人未指认“山沟”,只指认“干沟”,并且部分村民对干沟及小干沟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指认。从村民的陈述和对现场具体地名的指认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争议地块为大坡山沟与水井凹子干沟之间,争议林地面积为22.206亩(详见林业工程技术员出具的测绘报告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三、关于法律适用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双柏县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作出《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程序
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裁决程序前,组织了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事项进行了多轮调解、处理,均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启动行政裁决程序后,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行政裁决工作和流程完整,行政裁决前对第三人1983年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交的1983年《林业生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复印件进行核实;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期限。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举证、答辩,开展了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结合了林权争议实体化解等法定情形和实际工作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均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表明身份,并在文书上记载和确认;行政决定书的送达符合法定方式,时限和程序有相应的送达回证,决定办理的步骤和流程完整、规范,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五、关于适当性
申请人与第三人林权争议由来已久,被申请人本次裁决根据历史证据、根据调查查明事实、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可以明确争议界限,作出林权争议裁决书符合客观历史,有利于定纷止争,内容适当。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行政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的规定,也严重违背了基本的行政原则。本机关在第一次行政复议期间,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阐明:“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可以仍然适用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撤销的相同或基本相同,主要是指行为的内容,如性质、数量、程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果等特征完全一样或基本一样。”本机关对《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裁决中,重新对主要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双柏县爱尼山乡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裁决书》(爱政行裁(2022)1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柏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4日